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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陳湧仁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者,第三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爲新臺幣(下同)845萬8,000元(1200萬元-354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7,131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繳納之5萬4,217元,尚應補繳7萬2,914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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