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簡上,24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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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郭明慶
被上訴人 彭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383元。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100巷77弄與福林路100巷11弄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上訴人騎乘訴外人魏孟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臀部、左側腳踝、左側手掌、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腳踝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含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萬元等損害,另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12,695元,魏孟怡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上訴人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1,000元。

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38,000元精神慰撫金。

總計被上訴人共應賠償15萬元(計算式:1,000+100,000+11,000+38,000=150,000)。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45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補陳: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要負全責,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認定不符事實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45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注意前後距離,雖有過失,但上訴人於路口轉彎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於路口前30公尺打方向燈,亦有過失,原審就過失比例之認定並無違誤。

另上訴人雖受傷,但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建議休養等字樣,故不至於不能工作,且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其受有系爭傷害,B車並受損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至7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是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二)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1,000元: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衡情上訴人就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應支出費用,且被上訴人並未就此爭執,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2.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相當期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6頁至48頁)。

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擔任外送員,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受傷期間勢必影響其工作。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不足以影響工作云云,自非可採。

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尚屬輕微,認上訴人請求休養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參酌上訴人110年度所得為1,299,251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則上訴人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4,917元(計算式:1,299,251÷365×7=24,9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機車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機車修復費用11,000元,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

4.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

又按損害賠償慰撫金之酌定,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是如第一審法院未審酌之事實,足以影響該慰撫金數額之認定,致有違公平正義,第二審法院自應重為衡量。

原審審酌本件事故經過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8,000元為適當,固非無見。

然而兩造之經濟狀況亦係衡量慰撫金多寡時應參酌事項,原審僅調查上訴人之財產收入資料,未及一併審酌被上訴人之財產收入資料,且該事實足以影響法院關於慰撫金數額之認定,致有違公平正義,本院自應重為衡量。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收入資料後,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外送工作,111年度所得為1,185,631元,被上訴人111年度無所得收入等情,有上訴人陳述及兩造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第70頁、本院卷第104頁至113頁),及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66,917元(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24,917元、慰撫金3萬元、機車修復費用11,00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在路口左轉有打方向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在路口才突然打方向燈,隨即左轉等語。

經查,本院勘驗警察拍攝被上訴人騎乘A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結果略為:畫面開始,A車沿福林路100巷11弄由自祥街往77弄方向行駛,100巷11弄靠近77弄這段地面未畫設行車分向線。

A車前方同一方向為上訴人騎乘B車,A車車速不詳,但與前方B車之距離明顯越來越近。

B車行駛至77弄路口時,開始左轉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但畫面過小且畫質不佳,看不出來B車有無打方向燈。

此時A車在B車左後方位置接近B車,並碰撞B車左後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

依勘驗結果,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於路口左轉時或左轉前30公尺處打方向燈。

再審酌被上訴人於警察詢問時稱「對方原本沒有打方向燈,其快超車時對方突然左轉並打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

應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於路口開始左轉時始打方向燈等節屬可採。

則上訴人既未於路口前30公尺或相當距離打方向燈,致在B車後方的被上訴人無從了解其前方B車之動向,而發生本件碰撞事件,則上訴人之前開疏失,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事故並無疏失,尚非可採。

亦即,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同時上訴人亦有前述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0%。

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6,842元(計算式:66,917×70%=46,842)。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84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應給付9,383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83元)。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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