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11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
-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積欠被上訴人111年9月至111年11月份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之外,另補稱略以:伊不再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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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黃勝利
視同上訴人 黃春雁
被上訴人 王敏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伍元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方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上開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邀同原審共同被告黃春雁(下稱黃春雁)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及黃春雁因此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費,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拒不搬遷,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上訴人與黃春雁應連帶清償欠租、積欠水電費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與黃春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13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嗣上訴人以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30頁),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黃春雁,且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黃春雁,爰併列黃春雁為視同上訴人(下稱黃春雁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同時主張系爭租約至遲於113年1月9日因屆期而終止,據此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98頁、第148-149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11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以視同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8,000元,押租金為16,000元,水費每月100元,電費由伊依郵局代扣繳紀錄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並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
詎上訴人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並自111年1、2月間起未依約繳足應負擔之水電費,經伊多次以簡訊催促繳交,未獲置理,上訴人迄至112年1月10日始補繳111年12月份租金。
伊雖於112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然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所積欠前開租金,且仍積欠部分水電費,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業於112年3月13日寄存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即為終止,則就上訴人所積欠111年9月至11月租金2萬4,000元,經以押租金1萬6,000元扣抵後,尚欠繳租金8,000元,另加計應由上訴人負擔之111年1、2月份、111年9月至112年4月份之水費1,000元及111年1月至6月份、111年9月至112年4月份之電費4,543元,經扣除111年8月份所溢繳電費411元,合計為1萬3,132元未清償;
另該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因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視同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訴人前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3,132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被上訴人8,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積欠被上訴人111年9月至111年11月份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尚欠1個月,且111年9月至112年4月份之水電費亦未繳納,但並未積欠111年1月至6月份水電費,且不願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且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3,132元,並自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上訴人之前陳述及出具之書狀,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伊雖積欠111年9至12月之租金,惟已於112年1月補繳111年12月租金,扣除2月押租金後,實際未繳租金為1個月,故依土地法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房屋,且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前,從未收到被上訴人催繳租金之通知或存證信函。
又伊已勉力補繳部分積欠之水電費用,後續之租金及水電費用亦無欠繳情事,且因難以尋覓合適租屋處,希望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順利找到租屋處為止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之外,另補稱略以:伊不再向上訴人請求111年1、2月間積欠之水電費,並同意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112年8月2日溢繳之411元、1,374元扣抵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且同時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9日屆期而終止,故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上訴人雖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但於原審判決後至113年1月9日止均有按月匯款8,000元予伊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前於111年1月10日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水費100元、電費由被上訴人依郵局代扣繳紀錄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並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且被上訴人業已收取押租金1萬6,000元;
又上訴人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至112年1月10日始補繳111年12月之租金,但迄未繳納111年9月至11月租金,被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業於112年3月13日寄存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目前仍居住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37頁、第154-155頁、本院卷第61-62頁、第71-72頁),並有系爭租約、土地所有權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供上訴人匯入租金及水電費之行政院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供台電公司扣繳電費之三芝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第53-63頁、第118-123頁、本院卷第76-86頁、第102頁、第118-128頁、限閱卷),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查兩造就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固有爭執。
惟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13年1月9日屆期終止,已如前述。
又按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第6條所明訂(見原審卷第121頁)。
是縱令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系爭租約至遲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月9日因屆期而終止,故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當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費用合計7,63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表格及說明,就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1萬3,132元部分,上訴人嗣後陸續清償,仍積欠者為111年9月至11月(按均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即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內)之租金2萬4,000元,及111年3、4月及5、6月之短缺電費各474元、946元(見本院卷第88、97、100、152頁),上訴人就此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亦經本院核對前開三芝郵局內頁影本所示交易明細確認無誤,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本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2萬5,420之租金及費用。
惟被上訴人業已收取上訴人押租金1萬6,000元,且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112年8月2日溢繳費用各411元、1,374元,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前開三芝郵局內頁影本所示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82頁),復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清償期屆至之順序抵充(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則將前開溢繳費用及押租金合計1萬7,785元依序扣除111年3至6月之短缺電費、111年9月至10月之租金、111年11月部分租金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11月不足之租金7,63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除前述111年9月至11月之租金外,上訴人按月持續給付8,000元予被上訴人迄至113年1月9日止,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三芝郵局內頁影本所示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86頁、第10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000元部分,因已受給付而不應准許。
3.再查,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租約至遲於113年1月9日因屆期而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租約既約明以每月8,000元之租金作為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應支付之對價,故被上訴人以此作為核算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當屬合理。
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就前述五、㈢、㈣經認定上訴人應負責任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 1.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言。
本件視同上訴人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亦應負連帶責任。
2.基此,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就前開認定之上訴人應為給付之7,635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負連帶之責,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7,635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後清償之事實,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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