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上訴人易真有限公司(下稱易真公司)、許富喬、張簡鼎晉
-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國安前積欠伊共計743萬2,500元,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13日、同年8、9月間、同年9月28
- ㈡、張簡鼎晉分別於111年9月13日、同年8、9月間、同年9月2
- ㈢、王國安於110年12月21日簽立借據契約(如原審卷第149頁
-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
- ㈤、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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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易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上 訴 人 許富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肇源
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易真有限公司(下稱易真公司)、許富喬、張簡鼎晉(下與易真公司、許富喬合稱上訴人,分稱時則各稱其名)主張: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同年8、9月間、同年9月28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下依序稱系爭甲、乙、丙本票,並合稱系爭本票),以依序擔保張簡鼎晉與訴外人李哲宇間於111年9月13日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年8、9月間之100萬元、同年9月28日之192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依序稱系爭甲、乙、丙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李哲宇就系爭乙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交付借款88萬元,就系爭丙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未交付任何款項,張簡鼎晉復已全數清償系爭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
而被上訴人係李哲宇所屬當鋪業者指派出面之人,乃惡意且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8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國安前積欠伊共計743萬2,500元,伊係善意以225萬元為代價,自王國安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以抵償王國安積欠之部分債務,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流通性,自得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13日、同年8、9月間、同年9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甲、乙、丙本票。
㈡、張簡鼎晉分別於111年9月13日、同年8、9月間、同年9月28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55至156頁、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0頁所示借款契約(下依序稱系爭甲、乙、丙借款契約,並合稱系爭借款契約)。
㈢、王國安於110年12月21日簽立借據契約(如原審卷第149頁所示,下稱系爭借據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743萬2,500元本票(如原審卷第151頁,下稱系爭743萬2,500元本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王國安於111年10月1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如原審卷第61至62頁所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
㈤、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甲、乙、丙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13日、同年8、9月間、同年9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甲、乙、丙本票;
張簡鼎晉分別於111年9月13日、同年8、9月間、同年9月28日簽立系爭甲、乙、丙借款契約;
王國安於110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契約,並簽發系爭743萬2,500元本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王國安於111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又上訴人自承系爭甲、乙、丙本票分別與系爭甲、乙、丙借款契約有關,各該本票即分別擔保各該借款契約之借款(見本院卷第96、109頁),惟參諸系爭甲、乙、丙借款契約之貸與人欄(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均無任何姓名、年籍之記載,已難逕認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即為李哲宇。
⒉又李哲宇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張簡鼎晉因公司周轉金不夠向伊借款,張簡鼎晉欠伊500萬元未還,其有簽本票跟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與張簡鼎晉於111年8、9月間因借貸關係認識,伊陸續借款492萬元給張簡鼎晉,當初有簽易真公司之支票,沒有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雖可認張簡鼎晉與李哲宇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李哲宇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間是否具有關連性,且李哲宇前稱之借款金額亦與系爭本票之票面總額及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總額342萬元不符,是其所稱與張簡鼎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究否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相關,顯有疑義,實難以李哲宇前開陳述內容,遽認系爭甲、乙、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甲、乙、丙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再者,證人王國安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是伊收受上訴人所簽之本票,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有借貸,借款時間大約在簽票當日,每次都拿現金,借款金額分別為票面金額50萬元、100萬元、192萬元,上訴人全部未清償,後來因伊欠被上訴人錢,就把系爭本票金額以65折轉讓給被上訴人抵債,伊不認識李哲宇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6頁),核與系爭借據契約、系爭743萬2,500元本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之內容並無不合(見原審卷第61、62、149、151頁),堪認證人王國安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⒋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甲、乙、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甲、乙、丙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
同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
如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係就債務人詐害行為之結果觀察;
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無對價」,則係就債權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觀察;
兩者並非屬於同一概念(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取得票據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係以執票人有無以相當之利益交換票據作為判斷依據,而非以原因關係最後所生之實質結果是否得對票據讓與人帶來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而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且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甲、乙、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甲、乙、丙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上訴人均無從逕以其與李哲宇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其提出鼎康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77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519號判決、新北地院111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35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78、33704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685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25至133、183至193、199至217頁、本院卷第115頁),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係李哲宇所屬當鋪業者指派出面之人,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援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李哲宇之權利云云,即非有據。
⒉又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與王國安間之50萬元、100萬元、19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王國安已如數交付借款,嗣王國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將系爭本票以票面金額之65折轉讓給被上訴人,以抵付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業經王國安證述如前,難認被上訴人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執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⒊再王國安固係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65折抵付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惟此係當事人衡量交換利益價值後而為決定,不能僅以債權金額高低推認有何不相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之對價與票面金額相去甚遠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受讓系爭本票云云,洵非可採。
況王國安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王國安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應屬完整無缺,無論其後手即被上訴人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仍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上訴人執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11年9月13日50萬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15日100萬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28日192萬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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