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
-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25之過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
- 四、得心證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⒈在設有彎道、狹路、坡
- ③、00:16 A車停止倒車。④、00:22 B車開始倒車。
- ⑤、01:03 B車倒車結束(停止),車尾佔據約外側車道大
- ⑦、01:03至01:30間有多輛機車及一輛汽車行駛內側車道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駕駛A車倒車之際,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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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坤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智輝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 年度士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附帶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駕駛訴外人林永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行駛於淡金路上,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並未變換車道,惟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衝入車道阻礙車輛通行(非靜止狀態),撞上伊駕駛之B車,將B車推向對向車道與訴外人莊森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C車)碰撞,致B車及C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縱認伊亦有過失,然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伊為肇事主因,顯有違誤,並非可採。
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經估算殘值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訴外人林永貴已於111年11月2日讓與B車報廢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伊,故上訴人應按其過失比例,給付伊7成金額即11萬2000元。
而伊將B車交予永華修車廠報廢後,收到報廢回收現金1萬3000元、廢車回收獎勵金1000元,前者用以抵銷積欠永華修車廠之車輛保管費1萬4000元、後者用以給付永華修車廠代辦車輛報廢之代辦費用,故伊未自永華修車廠領到任何費用。
且回收獎勵金係配合國家資源回收政策所實施,B車如未遇系爭事故報廢,日後老舊無法繼續使用而報廢時,仍得領取廢車回收獎勵金及報廢回收現金,此兩筆金額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兩造就C車受損部分,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訴外人莊森榮負連帶賠償責任,而C車修繕費用為58萬9000元,經兩造與訴外人莊森榮多次進行調解,三方及保險公司認伊、上訴人應各負3成、7成責任,伊遂經訴外人莊森榮同意,以55萬元和解金賠付其全部損失,其中7成金額即38萬5000元,為伊代上訴人清償之部分,且上訴人就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受清償之利益,致伊受有交付38萬5000元之損害,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給付伊38萬5000元。
另上開55萬元和解金並非C車修繕金額,尚有不能使用車輛所增加之交通費、精神損害及放棄刑事追訴等均包含在內,自無須折舊。
是以,上訴人總計應給付伊4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明顯不當,被上訴人年逾80歲,如未能通過體檢,即連持有駕照之資格均無。
當時伊是要將修好的A車,由店內倒車進入車道以起駛,在倒車過程中極為小心注意後方路況,係分段逐步倒車,並踐行停等之行為,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部白色小客車在無明顯減速之情形下自A車後方順利通過並和公車會車,足見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在無會車且寬鬆之路況下撞擊A車後側,顯不具正常駕駛車輛之生理反應及操控能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是以,伊不應分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森榮間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伊亦未參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森榮之和解過程或同意和解內容,被上訴人讓步之內容有無不當損及伊之利益均屬不明,該和解契約效力不及於伊。
又B車殘值16萬元,應扣除報廢車輛回收現金1萬3000元及廢車回收獎勵金1000元,而C車修復費用55萬元,零件應再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或每年千分之369予以折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75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附帶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1萬95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駕駛B車行駛於淡金路上,並未變換車道,然上訴人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衝入伊行駛之車道阻礙車輛通行(非靜止狀態),嗣撞上伊駕駛之B車,將B車推向對向車道與訴外人莊森榮駕駛之C車碰撞,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與伊對訴外人莊森榮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否為上訴人倒車不慎侵入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推撞B車所致,進而使B車衝入對向車道,撞及C車一事。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⒈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⒉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⒊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經過,經停止於系爭事故現場路旁,A車後方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在案。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播放行車紀錄影像,勘驗交通事故之經過為:①、00:01 系爭道路為2線車道,A 車(按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原停於外側車道,佔據外側車道大部分之車道之位置,並開始倒車,如圖一、二。
②、00:07 A車繼續倒車,畫面右側店面內開始出現B車(按本件之A車,即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尾,如圖三。
③、00:16 A車停止倒車。④、00:22 B車開始倒車。
⑤、01:03 B車倒車結束(停止),車尾佔據約外側車道大部分車道,如圖四。
⑥、01:15 出現A車拉手煞車聲音。
⑦、01:03至01:30間有多輛機車及一輛汽車行駛內側車道經過。
⑧、01:31至01:32 C車(按本件之B車,即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輛出現,C車跨越內側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撞擊B 車車尾;
撞擊前及撞擊之際無煞車燈;
撞擊後,煞車燈亮起。
如圖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等語,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前揭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316至338頁)。
承上可知,原停止於系爭道路旁之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先行倒車,騰出外側車道(按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所稱之慢車道)空間,供A車倒車,A車倒車之際,A車與前開裝有行車紀錄器車輛間之外側車道(慢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屬淨空之狀態,A車倒車至外側車道上時,因內側車道尚有車輛經過,遂於外側車道暫停,等待時機,以繼續完成倒車動作,暫停等待期間車輛為靜止狀態,且未侵入內側車道,停等約2、30秒左右,即遭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右側撞擊A車車尾。
又B車撞擊A車之際,B車係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撞擊前及撞擊瞬間煞車燈未亮起。
是以,系爭道路,並未禁止倒車,上訴人駕駛A車,為至道路起駛,有倒車至道路之必要,又A車緩慢倒車至外側車道時,暫停等待內側車輛淨空以繼續倒車之際,車輛係靜止且未侵入內側車道,經2、30秒後,方發生B車撞擊A車事件,且於此2、30秒期間,尚有車輛陸續於內側車道經過,均無事故發生。
復參酌B車撞擊A車之際,煞車燈未亮,且B車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侵入外側車道。
職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係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任意跨越車道,侵入外側車道,撞擊倒車過程暫停等待內側車道淨空以繼續完成駕駛動作之A車所致。
反觀上訴人駕駛之A車係於外側車道無車輛經過之際,緩慢倒車進入外側車道,復於外側車道靜止等待內側車道之車輛離開淨空,以繼續完成駕駛動作,難認其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之倒車應行注意之事項,就系爭事故,有被上訴人所指之過失存在。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認上訴人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車尾占用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79頁)。
惟前開鑑定意見,漏未審酌系爭道路,未禁止倒車,且A車倒車前系爭外側車道(慢車道),並無車輛行經,A車自得利用外側車道進行倒車,且A車倒車暫停等待內側車道車輛經過淨空後,以繼續倒車時,並未侵入內側車道,如若B車於內側車道通行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任意跨越車道,侵入外側車道,即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且前開鑑定意見復未敘明A 車違反之交通安全規則具體之條號與內容,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駕駛A車倒車之際,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自無庸與被上訴人對C車之所有權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對C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萬75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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