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簡上,31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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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蒙奕安
陳家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蒙彥志
被 上訴人 范宸瀧
訴訟代理人 鄧伊瑄
范智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丙○○(下與上訴人乙○○、丁○○合稱上訴人,分稱時則各稱其名)為同學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之不詳時間,伊將丙○○在社交軟體私密帳號發佈之內容提供予其前女友觀看,兩造因此發生爭執,丙○○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學校內徒手毆打伊(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伊受有左肩挫傷、頭頂頭皮挫傷、頭暈、頭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丙○○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丙○○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然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挑釁所致,且被上訴人亦有毆打丙○○,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丁○○自112年4月22日起、丙○○、乙○○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5,00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丙○○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查丙○○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足考(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可知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年僅17歲,且為有識別能力之人。

又丁○○、乙○○為丙○○斯時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乙○○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丙○○前述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可認其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丙○○乃因被上訴人將其在社交軟體私密帳號發佈之內容提供予其前女友觀看,因此發生爭執之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經過、丙○○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精神痛苦,兼衡被上訴人與丙○○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均為在學學生,丁○○為工專畢業,擔任公司經理,乙○○為商專畢業,擔任公司外銷業務,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以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勘驗系爭傷害事件之上證1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0:01:26~00:01:34,甲○○(肩披外套)前往學校早餐部,丙○○身著深藍色外套站立於學校早餐部門口,甲○○持續向丙○○靠近,並稱:爽嗎,靠,嘿,爽嗎,很爽是不是,他媽勒,想打架是不是。

00:01:35~00:02:23,錄影內容與被上訴人起訴狀檢附原證3 、隨身碟內檔名為「丙○○傷人影片0000-0000」,全長50秒之錄影檔案相同;

又本院勘驗系爭傷害事件之原證3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0:00:00~00:00:01,丙○○(身著深藍色外套)站立於學校早餐部門口,甲○○(身著白色上衣,肩披外套)向丙○○靠近,並稱:想打架是不是。

00:00:02~00:00:05,丙○○向甲○○靠近,甲○○則稱:怎樣。

00:00:06~00:00:10,丙○○以左手推甲○○之脖子,甲○○向後踉蹌數步後,隨即向前靠近丙○○,惟遭另外一名身著白色上衣、戴眼鏡之學生(下稱甲男)阻攔,甲○○以右手試圖回擊丙○○,然其右手遭丙○○之左手抓住,丙○○另用右手對甲○○揮拳,並推擠甲男與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截圖畫面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64、70、71、91、92、96至102頁),足見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係被上訴人先以身體靠近丙○○,並向丙○○出言:「爽嗎,靠,嘿,爽嗎,很爽是不是,他媽勒,想打架是不是」等語,丙○○向被上訴人靠近,被上訴人再出言:「怎樣」等語,丙○○以左手推被上訴人之脖子,被上訴人向後踉蹌數步後,隨即向前靠近丙○○,遭甲男阻攔後,被上訴人仍以右手試圖回擊丙○○未果,丙○○遂開始對被上訴人揮拳,進而發生系爭傷害事件,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傷害事件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語、肢體挑釁行為而產生,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實已助成其損害之發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丙○○、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對系爭傷害事件所生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丙○○、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萬元(計算式:10萬元×80%=8萬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同日送達丁○○、丙○○、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依序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元,及丁○○自112年4月22日起、丙○○與乙○○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5,00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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