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分別於民國82年4月21日向伊借
-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於83年10月6日成立港幣5,00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及港幣5,000元,及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82年4月21日向其借款1萬元、83
-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待出售系爭房屋後,上訴人應
-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
- 七、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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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甘四川
被 上訴 人 甘鴻英
訴訟代理人 張偉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逾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分別於民國82年4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未特別註明幣別者,下同)1萬元、83年1月5日借款3萬5,000元、83年10月6日借款6萬元、83年10月6日借款港幣5,000元、84年4月1日借款1萬5,000元、87年(原判決誤載為97年)7月25日借款25萬元、88年2月10日借款1萬元,共計向伊借款38萬元及港幣5,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且約定待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後,即清償系爭借款予伊(下稱系爭協議)。
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其前妻即訴外人李玉玲,則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38萬元及港幣5,000元迄未清償。
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港幣5,000元,並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於83年10月6日成立港幣5,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於87年7月25日成立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又伊並未參與96年10月22日召開之第二次甘氏家族親屬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亦未於協議書及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於000年0月間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及港幣5,000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82年4月21日向其借款1萬元、83年1月5日借款3萬5,000元、83年10月6日借款6萬元、83年10月6日借款港幣5,000元、84年4月1日借款1萬5,000元、87年7月25日借款25萬元、88年2月10日借款1萬元,共計向其借款38萬元及港幣5,000元,嗣兩造約定待系爭房屋出售後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上訴人否認有於83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港幣5,000元及87年7月25日借款25萬元,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云云。
然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82年4月21日向其借款1萬元、83年1月5日借款3萬5,000元、83年10月6日借款6萬元、84年4月1日借款1萬5,000元、88年2月10日借款1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22、8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57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7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9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10月6日向其借款港幣5,000元,及於87年7月25日向其借款25萬元(下合稱系爭二筆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北簡卷第23、27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借據為其所簽(見原審卷第36頁),惟於上訴第二審時始否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系爭二筆借款,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上「甘鴻發」簽名之真正。
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將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上「甘鴻發」簽名送鑑定,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上「甘鴻發」之簽名,核與上訴人不爭執由其所親簽之「甘鴻發」之筆跡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
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上筆跡為其所簽,應為事實,上訴人嗣於上訴第二審後始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改辯稱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上非其所簽云云,乃不可採。
又衡諸上訴人於原審僅以時效抗辯,未曾明言爭執借款之成立與交付,且上訴人數度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立借據,實難想像有未取得借款即簽署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之可能,是上訴人之抗辯,難認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10月6日向其借款港幣5,000元、及於87年7月25日向其借款25萬元等語,應為可採。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待出售系爭房屋後,上訴人應清償系爭借款(即系爭協議)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㈠證人甘鴻梅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聯絡伊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是在被上訴人家中召開,且由甘鴻強召開,召開原因係因甘鴻強沒有錢,所以要賣祖厝,祖厝當時由伊居住,甘鴻強就帶了1份在會議前手寫好的書面,金額是開會後再去調整,伊等有在手寫的會議紀錄上簽名。
當時甘鴻強在會議中,以被上訴人家中市內電話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且用擴音跟上訴人講開會內容,甘鴻強有跟上訴人說今天開家族會議,賣房子後金額要如何分配,還有上訴人的債務,一條一條都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口口聲聲說要房子賣了以後才可以清償債務,上訴人就說委託甘鴻強賣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及系爭房屋,用賣屋的款項來清償借款,上訴人也同意並說全權委託甘鴻強處理。
甘鴻強是第一個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且將該會議紀錄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
又證人甘鴻香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於96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是甘鴻梅通知伊去開會,伊到場時,甘鴻強已經寫好一個手稿,目的就是颱風鄰損問題要修繕,還有士林區中正路268之2號4樓房屋及系爭房屋,這兩間房屋要賣,以及上訴人有欠兄弟姐妹錢要清償的問題,因為上訴人有欠伊142萬元,所以伊就參加系爭會議,甘鴻強有以被上訴人家中市內電話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且有聯絡到上訴人,並用擴音方式把會議紀錄一條一條說給上訴人聽,上訴人就同意並委託甘鴻強全權處理。
甘鴻強是第一個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且會議紀錄正本是由甘鴻強拿走;
於系爭會議中有提到上訴人欠被上訴人40萬元,即會議紀錄分配表之長女部分,三弟欠款40萬元,就是指上訴人欠被上訴人40萬元。
伊沒有拿到系爭會議紀錄正本,會議紀錄手稿是甘鴻強帶來的,伊等討論完後,請被上訴人之配偶用電腦打字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
復證人甘鴻強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48號)偵查時亦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會議,上訴人交付證件及委託伊處理不動產賣出之事宜,係為了將賣得之價金償還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綜上,堪認上訴人雖未親自到場參與系爭會議,然於系爭會議開會時,甘鴻強有於系爭會議現場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並以擴音方式與上訴人商談,上訴人有以口頭同意待出售系爭房屋後即清償系爭借款給被上訴人等情。
㈡證人甘鴻強雖於原審改證稱:於96年間召開系爭會議時,沒有邀請上訴人,因為聯絡不到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沒有來參與系爭會議,且伊於召開系爭會議前、會中及會後均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找不到上訴人。
系爭會議主要是討論颱風造成鄰居的賠償事宜,雖開會時間很長,但是沒有提到家產分配問題,會議開到一半,伊跑去抽煙,伊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討論到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的事,伊只知道他們有在講話,但伊沒有仔細聽內容。
系爭會議開會主題就是颱風鄰損問題,伊有在家族會議紀錄中簽名。
伊不會打中文,所以系爭會議紀錄不是伊打字的,系爭會議是在被上訴人家中舉辦,伊不記得是由誰作打字紀錄,而系爭會議紀錄亦非由伊保管,伊也無權利義務要發會議紀錄給大家。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有對伊及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該刑案中亦有交付系爭會議紀錄,且於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就有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上訴人應該是在那時候拿到的,伊完全不知道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則甘鴻強於原審證稱召開系爭會議前、中及後,其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未聯絡到上訴人,亦未討論上訴人借款事宜云云,顯與其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內容相矛盾,亦與上開證人甘鴻梅、甘鴻香於原審證述內容不符。
參以甘鴻強與兩造均具手足關係,甘鴻強於原審之證述未經具結,而甘鴻梅、甘鴻香雖同為兩造之手足,惟甘鴻梅、甘鴻香於原審證述內容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甘鴻梅、甘鴻香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甘鴻強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吻合,故認甘鴻梅、甘鴻香之證述,應較為可採;
則甘鴻強於原審關於兩造有無討論借款事宜、有無與上訴人聯絡上,及上訴人有無口頭同意出售系爭房屋後清償系爭借款等證述內容,尚難謂可採。
又返還消費借貸借款之協議,並不須以訂立書面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故縱未訂立書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以口頭約定並同意待系爭房屋出售後,清償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協議且生效,並不因兩造未將系爭協議內容記載在系爭會議紀錄、或未另訂立書面、或未經上訴人簽名等情,而影響系爭協議之成立及生效。
上訴人辯稱其未在協議書或系爭會議紀錄簽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云云,難認可取。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此觀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查上訴人於82年4月21日起至88年2月10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上訴人於87年7月25日簽立並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據上,另書立內容:「本人甘鴻發因在外欠債新台幣壹佰拾貳拾萬而在台北市○○區○○路00000號3F有一層房子。
而又設定壹仟萬元(新台幣)予甘鴻強,協議本人房子一有買賣以欠債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優先償還。
今因本身有欠債台新銀行貳拾伍萬元左右(車子貸款)今交由大姊甘鴻英全權處理,因包含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所以優先償還,任何人不得異議。」
,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有該借據可稽(見北簡卷第27頁)。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如北簡卷第27頁所示日期為87年7月25日之借據係伊親筆所簽,當時伊是向被上訴人借錢處理當前的困難,意思應該是指因為伊沒有辦法明確的說出何時可以還錢,但是伊有答應在尚未清償債務前,如伊有賣掉系爭房屋伊就會還錢,伊簽立該借據給被上訴人。
系爭房屋是在000年0月間賣出,賣出後並沒有清償被上訴人,而是去清償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且於96年10月22日之系爭會議,兩造有以口頭約定待系爭房屋出售後清償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
是堪認兩造確另有合意約定於系爭房屋出售以後,上訴人應清償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應自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售出之日即111年3月28日(見原審卷第38頁,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3月28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玉玲)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9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士林簡易庭管轄),有民事起訴狀之臺北地院收狀章可稽(見北簡卷第9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000年0月間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云云,難認可取。
七、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償還,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房屋出售後曾多次向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可採;
又被上訴人雖曾就系爭借款,於106年間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既於系爭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期屆期前聲請核發,且該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669號卷宗查證屬實,故不生催告之效力。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轄區之派出所(見北簡卷第48頁),於同年月22日始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即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應以催告起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1年6月22日止為期限屆滿,上訴人仍未清償,即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始對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港幣5,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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