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尚勇、邱尚志(下分稱其姓名,合稱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6年5月24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
-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 四、經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為
- 五、本院之認定:
-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擔保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
- ㈡、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A、B、C共3筆借貸契約累計至109年12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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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邱尚勇
兼訴訟代理
人 邱尚志
被上訴人 余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尚勇、邱尚志(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自民國106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因有多筆借款債權債務,被上訴人藉此以話術要求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之,然卻未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上訴人,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交付,欠缺60萬元借款之交付,故不成立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則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惟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917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復執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邱尚勇之薪資及邱尚志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於47萬5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逾47萬5,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6年5月24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嗣邱尚志又分別於107年5月2日、108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依序借款100萬元、40萬元,雙方約定各筆借款均應於每月繳付利息乙次。
嗣上訴人因有累積數月未繳付利息情事,遂於109年3月13日共同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於109年12月31日清償前開各筆借款本息,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屆期利息部分之給付,惟迄仍未給付該部分利息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於47萬5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為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兩造間有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消費借貸合意、利息約定及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情形,另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清償各筆借款金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借據、同意書、帳戶交易收執聯、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切結書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80至134、228至230頁),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認定: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擔保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二所示3筆消費借貸累計至109年12月31日止利息總額之給付: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共同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本票金額60萬元款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因要物性而不成立,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即不能採信。
2.上訴人僅提出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帳戶明細資料、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見原審卷第103至121頁、129至135頁;
本院卷證物袋及第164至172頁),以證明其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自被上訴人取得票面金額60萬元之事實,然縱認該事實屬實,尚無從據以推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足資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證據資料,依據前開說明,即不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為可採,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該消費借貸欠缺交付借款之要件而不成立,因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難憑採。
上訴人雖聲請其母邱盧美專到庭作證,以資證明前揭錄音光碟譯文內容為真之事實,惟該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已如前述,是無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3.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擔保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二所示3筆消費借貸累計至109年12月31日利息總額之支付,核與上訴人不爭執所簽署之日期為109年3月13日之切結書內容相合(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A、B、C共3筆借貸契約累計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總額已逾47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於47萬5,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存在:1.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
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兩造間固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依序為50萬元、100萬元、4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然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上訴人之金額僅依序為44萬5,000元、88萬元、4萬元,依據前開說明,兩造間僅成立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A、B、C借貸契約。
2.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借款之約定利率均超過年息20%,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
上訴人清償附表二所示A、B、C3筆借款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至109年12月31日之利息總金額為61萬11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業已超逾47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於47萬5,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於47萬5,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票據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60萬元 邱尚志 邱尚勇 109年3月13日 無記載 C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年.月.日) 借款合意金額(新臺幣) 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約定 備註 1 106.05.25 50萬元 44萬7,500元 月息2.5%,每月繳付利息 成立44萬7,500元借貸契約(以A借貸契約稱之) 2 107.05.02 100萬元 88萬元 月息2.5%,每月繳付利息 成立88萬元借貸契約(以B借貸契約稱之) 3 108.07.19 40萬元 4萬元 月息2.5%,每月繳付利息 成立4萬元借貸契約(以C借貸契約稱之)
附表三:(利息計算方式為:本金X利率即年息20%X期間,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A借款契約
清償日期 清償時本金金額 清償時累積應付利息金額 清償金額 清償金額抵充本息情形 關於累積應付利息金額之計算方式 106.08.29 44萬7,500元 2萬2,375元 1萬2,500元 抵充利息1萬2,500元,餘本金44萬7,500元、利息9,875元 106.05.25至106.08.24共3個月期間利息 106.09.26 44萬7,500元 1萬7,333元 1萬2,500元 抵充利息1萬2,500元,餘44萬7,500元、利息4,833元 前尚積欠利息加計106.08.25至106.09.24共1個月期間利息 106.10.26 44萬7,500元 1萬2,291元 1萬2,500元 抵充利息1萬2,290元、本金209元,餘本金44萬7,291元、利息0元 前尚積欠利息加計106.09.25至106.10.24共1個月期間利息 106.11.27 44萬7,291元 7,455元 1萬2,500元 抵充利息7,455元、本金5,045元,餘本金44萬2,246元、利息0元 106.10.25至106.11.24共1個月期間利息 106.12.26 44萬2,246元 7,371元 1萬元 抵充利息7,371元、本金2,629元,餘本金43萬9,617元、利息0元 106.11.25至106.12.24共1個月期間利息 107.01.25 43萬9,617元 7,327元 1萬元 抵充利息7,327元、本金2,673元,餘本金43萬6,944元、利息0元 106.12.25至107.01.24共1個月期間利息 107.02.27 43萬6,944元 7,282元 1萬元 抵充利息7,282元、本金2,718元,餘本金43萬4,226元、利息0元 107.01.25至107.02.24共1個月期間利息 107.03.27 43萬4,226元 7,237元 1萬元 抵充利息7,237元、本金2,763元,餘本金43萬1,463元、利息0元 107.02.25至107.03.24共1個月期間利息 107.04.26 43萬1,463元 7,191元 1萬元 抵充利息7,191元、本金2,809元,餘本金42萬8,654元、利息0元 107.03.25至107.04.24共1個月期間利息 107.05.27 42萬8,654元 7,144元 1萬元 抵充利息7,144元、本金2,856元,餘本金42萬5,798元、利息0元 107.04.25至107.05.24共1個月期間利息 107.06.26 42萬5,798元 7,097元 1萬元 抵充利息7,097元、本金2,903元,餘本金42萬2,895元、利息0元 107.05.25至107.06.24共1個月期間利息 107.07.26 42萬2,895元 7,048元 1萬元 抵充利息7,048元、本金2,952元,餘本金41萬9,943元、利息0元 107.06.25至107.07.24共1個月期間利息 107.08.30 41萬9,943元 6,999元 1萬元 抵充利息6,999元、本金3,001元,餘本金41萬6,942元、利息0元 107.07.25至107.08.24共1個月期間利息 107.12.04 41萬6,942元 2萬847元 1萬元 抵充利息1萬元,餘本金41萬6,942元、利息1萬847元 107.08.25至107.11.24共3個月期間利息 109.12.31 41萬6,942元 17萬5,295元 0元 無變動 其尚積欠利息加計107.11.25至109.12.31共25個月又7日期間利息
2.B借款契約
清償日期 清償日期之本金金額 清償日期累積應付利息金額 清償金額 清償金額抵充本息情形 關於累計應付利息金額之計算方式 107.08.03 88萬元 4萬4,000元 2萬5,000元 抵充利息2萬5,000元,餘本金88萬元、利息1萬9,000元 107.05.02至107.08.01共3個月期間利息 107.09.20 88萬元 3萬3,667元 2萬元 抵充利息2萬元,餘本金88萬元、利息1萬3,667元 前尚積欠之利息加計107.08.02至107.09.01共1個月期間利息 109.12.31 88萬元 42萬3,861元 0元 無變動 前尚積欠之利息加計107.09.02至109.12.31共27個月又30日期間利息
3.C借款契約
清償日期 清償日期之本金金額 清償日期累積應付利息金額 清償金額 清償金額抵充本息情形 關於累計應付利息金額之計算方式 109.12.31 4萬元 1萬961元 0元 無變動 108.08.19至109.12.31共計16個月又13日期間利息
4.於109年12月31日所累計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A、B、C3筆借貸契約之利息共為61萬117元(175,295+423,861+10,961=61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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