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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原 告 潘乙德
被 告 周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而結識原告,明知原告與其並未發生性行為,且原告係因發現其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欲侵入住處行竊,被告始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從其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
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誣指:原告於108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108年7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利用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對其乘機性交得逞,且未經其同意,於108年7月15日、16日,持其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 3,600元、80元云云,而對原告提出「乘機性交」、「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告訴,後該案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亦因上開誣告行為,經鈞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7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犯誣告罪確定;
本件原告因被告該不法行為而名譽權受侵害,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伊之誣告行為業經刑案判決確定,伊沒有意見,但伊目前沒辦法賠償原告20萬元,伊認為只要賠償10萬元即可,伊希望這件事到此為止,伊不想再和原告有所牽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對其誣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6至12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為另犯刑法誣告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亦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至20頁)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雖有訴訟權,然倘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即屬訴訟權之濫用,不僅構成刑事犯罪,亦屬民事之故意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誣告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信譽乃至社會評價遭受極大貶損,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衡情當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誣指原告涉「乘機性交」、「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致原告無端受刑事偵查而身心煎熬,實無可取,又原告為大學肄業、營造工程公司經理,需負擔前妻、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及扶養父母,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則是高職畢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係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被告之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4至104頁)在卷可參,本院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並無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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