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
原 告 羅雪琳
被 告 葉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國興、林坤穎係朋友,而郭國興與原告之外孫黃聖驊有財務糾紛。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間,陪同郭國興、林坤穎前往黃聖驊與原告同住之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社區,欲尋黃聖驊談判,然未尋得黃聖驊,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於當日21時許,持裝有黃色油漆之油漆筒,將油漆潑灑在原告住處大門,致令原告所有之該大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而後再騎乘機車逃逸,嗣原告返家後發覺,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究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鈞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4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其犯毀損罪確定(下稱刑案)。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毀損之不法行為,支出清除及噴漆費用共計新臺幣3萬元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估價單等件(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8頁;
刑案偵字卷第35至39、81頁)為證,且被告所為另犯刑法毀損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亦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揭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並無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