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下
-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 三、並聲明:
-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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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呂濰安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內見應徵「儲值工作人員」廣告,即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北經銷人事蔣范」之人(下稱「蔣范」)聯繫,得知該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蔣范」,於提供金融帳戶期間,需依「蔣范」要求至特定地點住宿,不得任意外出,每日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作為報酬,而被告依上揭情節,已可預見「蔣范」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詎被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薇米商旅旅館,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蔣范」使用,並居住在上開旅館內。
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儲值「ETXCAPITAL」APP以投資獲利、需要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13時37分,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殆盡。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確定。
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5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號卷第41頁)之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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