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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杜庭宜
被 告 廖偉明
楊盛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偉明、楊盛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偉明、楊盛安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審理中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150頁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楊盛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盛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性質,竟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Telegram軟體暱稱「喬克」之被告廖偉明,被告廖偉明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予其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自稱「李妍」、「陳迪斌」之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法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30日14時16分、同年2月1日9時10分、同日9時12分,先後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偉明:伊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請求法官由法院作成裁判,伊遵從法院的判決等語。
㈡被告楊盛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前揭提供、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5萬元損害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855、11782、12599、12700、1339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案件審理,認被告廖偉明(被告楊盛安通緝中)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27頁),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參(置於證物袋)。
被告2人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共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15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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