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簡上附民移簡,5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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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高耘舒(原名高翊芹)
訴訟代理人 高堃森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河堤邊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13時55分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哲」、「YiYi」傳送對話訊息予原告,並訛稱:線上博弈網站跟著老師操作賺錢,加入日盛客服中心配合指示進行儲值可取回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並業經鈞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2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

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等件(見刑案偵字第12641號卷第5至21、48至5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為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至21頁)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並無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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