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簡上附民移簡,77,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原 告 張翊琪
被 告 趙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具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且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5月上旬間,經訴外人張銘洋介紹得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續到帳戶使用完畢可再收取3萬元,依前情,被告已可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人指示,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數位存款/綜合帳戶轉為一本萬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再於同月11日至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基本資料變更、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明」使用。

而「小明」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起向原告佯稱可透過CoinUnio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2日9時57、58分,分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63號、第18105號、第19318號、第19483號、第19925號、第20193號、第201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2頁),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外放資料)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前開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事實,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依前述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抗辯其當時被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云云,惟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且依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先後於111年6月13日、21日、29日、7月1日、12日、8月19日、10月6日、29日、12月7日、14日之警偵訊,及法院審理程序中陳述,僅於112年6月27日審理中陳稱有人被打,其餘均未陳述控制其行動自由之人有以持刀或對他人為暴力行為之方式強迫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再依台北富邦銀行提供被告於111年5月9日申辦系爭帳戶,及於同年月11日辦理系爭帳戶變更資料、綁定帳戶事宜之拍攝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4963號卷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1頁),被告於櫃臺前獨自填寫資料,表情神態自若,絲毫無受脅迫、控制行動自由等慌張、失措舉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4月7日(11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112簡上附民字第39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