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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
原 告 曾為瀚
被 告 黃鍾民(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
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
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
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鍾民業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訴訟因被告死亡而當然停止,且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其2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03、153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無人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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