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簡上附民移簡,9,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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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曉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鍾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

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

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

而被告之法定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臺北○○○○○○○○○112年6月2日回函檢附之被告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2年8月17日家事庭通知足考(見本院卷第67至70、10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503、1539號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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