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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鄭淑鈴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相 對 人 王惟莎
王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反訴與本訴間之事實、訴訟資料密切相關,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併予審酌,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6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主計室主任,相對人王惟莎(下與相對人王明賢合稱相對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該分局主計室之審計科員。
王惟莎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他媽的」、「你什麼東西阿你」、「高考及格是什麼智商阿你」、「媽的」、「你有沒有病阿你」、「神經病」等侮辱言詞,大聲咆哮、辱罵王惟莎;
復以「你目中無人」、「目無兄長」、「你都不好好工作」、「每天都走那些旁門左道」等言論,侵害王惟莎之名譽權,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
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行政機關陳情及王惟莎向抗告人提起訴訟,造成其考績及年終獎金受影響,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反訴,經原裁定駁回其反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二)又本件本訴之原因事實,係王惟莎主張抗告人於110年7月27日,在主計室主任辦公室內侵害其名譽權;
反訴之原因事實,則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事後向行政機關陳情,及王惟莎對抗告人提起訴訟,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可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兩者之原因事實亦無密切連結。
參以抗告人提起反訴所為主張,與其本訴之答辯內容無關,兩者之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及牽連性,亦難認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倘准許抗告人提起反訴,非但未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延滯本訴之終結,顯有違背訴訟經濟原則。
是抗告意旨稱反訴與本訴間之事實、訴訟資料密切相關,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云云,應屬無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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