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聲,111,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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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泓博無線通訊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遲少林
聲 請 人 沈新智
李春樺
上三人共同 魏妁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
陳芃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聲請命HL GLOBAL,INC.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准許後,因有和解之望,爰參酌債權人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聲請撤銷云云。

二、查HL GLOBAL,INC.為美國德拉瓦州地區之法人,對聲請人提起返還占有物之訴訟,於依本院112 年度補字第199 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聲請人以HL GLOBAL,INC.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以112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准許,經合法送達後,HL GLOBAL,INC.並未依所定期限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事實,有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提存所函覆可稽。

三、按被告聲請命外國人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係在確保原告日後得對被告履行賠償訴訟費用之義務。

故在原告供擔保前,被告得拒絕本案辯論;

且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第98條、第101條規定甚明,均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可以發生妨礙原告請求之效力,並獲致原告之訴可能欠缺要件之結果。

本件前既依被告之聲請而裁定准許,且原告未依裁定所命期間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已發生妨礙請求並致久缺訴訟要件;

此際,並無主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得由被告聲請撤銷之明文,更無由被告幫助原告復活起訴要件久缺之法律上基礎,故被告聲請撤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要無理由,自應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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