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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吳彩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自力救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大門遭他人換成具有密碼之大門,且遭第三人劉熙明侵占,及第三人劉依倫侵占伊之動產、水、店、瓦斯,伊與劉熙明間未訂有租約,亦未與他人有訂立租約。
爰依法聲請自力救濟,請求委託保全,保護伊前往系爭房屋大門前,並錄影全程,伊將請鐵工師傅做好新的傳統大門帶至系爭房屋,並將請警察到場,請鐵工將密碼大門拆下,安裝新的傳統大門,密碼大門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伊保管新的傳統大門鑰匙,並請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向伊聯絡等語。
二、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51條、第152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51條規定稱為自助行為,為法律所容許之權利保全措施,必須以不即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與劉熙明間就系爭房屋占有乙事,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審理中,有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聲請人得循訴訟方式,以排除系爭房屋遭無權占有之情事,是本件自不符合不即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既未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又所謂自助行為當應係自助行為人對他人之自由及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後,聲請法院處理而言,本件既未存有聲請人已將系爭房屋之具有密碼之大門拆下情狀,則其為本件聲請,本院亦無從為處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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