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聲,146,2023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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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蔡翎璽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婕
相 對 人 林顏寶玉
林文忠
林昕儀
林倢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7 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受判決書後,已於法定期間,利用線上方式提起上訴,並通知承辦書記官,嗣收受司法院通知「系統未通過、將轉成紙本送交受理單位」,聲請人亦再次通知書記官,惟其後聲請閱卷,並無轉成紙本之書狀,且遭判決已經確定為由,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之房屋,聲請人向司法院查證結果,乃係檔案轉送過程有誤所致,此項事由,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

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三、查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37 號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1 年12月8 日宣示判決,並於111 年12月16日將判決書正本以寄存方式送達聲請人收受,上訴之不變期間,即於同年月26日開始進行,扣除在途期間後,應於112 年1 月17日屆滿。

聲請人雖於112 年1 月13日以線上起訴系統向本院內湖簡易庭遞交「起訴狀」,然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已對聲請人寄發預審未通過通知信,載明未通過理由(即該「起訴狀」非屬線上起訴案件),聲請人獲知電子書狀寄送平台錯誤遭退件後,仍未加以注意,並遵守上訴之不變期間,重新提出合法之上訴狀,故逾越上訴期間未合法提起上訴之過失,顯然係屬可歸責於聲請人,無從藉此主張回復原狀之餘地。

再者,聲請人縱認電子書狀寄送平台錯誤遭退件,自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於該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聲請人遲至112 年8 月14日始為聲請,顯然逾期,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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