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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劉秀治
相 對 人 陳殷郁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
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建物),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建春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嗣陳建春過世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審理中(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61號)。
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中信銀行持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地位為執行債務人,從而聲請人以執行債務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對象,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況系爭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辦畢查封登記,並於112年4月17日至現場完成查封,亦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已因系爭建物完成查封程序而告終結,已無停止執行實益,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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