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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王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11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先墊付選任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之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尹公司)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11號),認無人得為太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本院為太尹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太尹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素後,認暫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墊付之。
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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