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聲,218,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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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衛生福利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國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尚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案件由蘇錦秀法官承辦,蘇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於兩造均同意以112年7月14日開庭筆錄之勘驗結果內容所示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表示被告衛生福利部有辦理初鑑醫師工作坊乙情,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聲請人再三要求「請求依勘驗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衛生福利部確有辦理初鑑醫師工作坊為不爭執事項」,惟蘇法官卻不予列入,顯有偏頗之虞,堅持不列入兩造均同意列入而對聲請人有利之事項,對於聲請人明顯不公平,是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的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指摘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蘇法官未依據兩造之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未將兩造同意且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而認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按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指揮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乃其審理訴訟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情,徒憑主觀疑慮而質疑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聲請法官迴避,核與上揭規定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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