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王翠蓮
再審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開戶日期並非民國107年7月27日,係107年8月24日,從交通部路政司回函可知,退還未使用期間租金新臺幣5元,不必寫收據,違反會計學,為何如此,明顯係簽約日期兜不攏。
㈡請重聽000年0月00日下午開庭錄音,可更正發現遺失日期,107年8月24日簽約完畢,備份鑰匙袋正面並無蓋章,經辦人擅自在背面蓋騎縫章,且未蓋在騎縫上,伊才在黏貼處簽王翠蓮3個字等語。
經核僅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前之本院109年度士小字第567號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86號裁定所為之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逕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