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聲再,3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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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謝志乾

再審相對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丈量照片,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並未造成再審相對人所承保車輛有後掀背如CRV標誌、後擋風玻璃等部分之損害,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惟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且未為調查,尚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歷審裁判均廢棄;

㈡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1號裁定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

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頁),然核其再審意旨,實係針對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722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復行提出爭執,均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足見再審聲請人顯未就原確定裁定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前程序裁定、判決(即本案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士再小更一字第1號判決、1號裁定)有其所述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再審相對人之訴駁回云云,均屬法院衡酌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後,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期間所應審究之實體問題,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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