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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同年11月13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章日期),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違背法令、前審承審法官未予迴避,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又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
為此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
㈡次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
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
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為王沛雷法官、陳世源法官、黃柏仁法官,原確定裁定承審之陳章榮法官、蘇錦秀法官、邱光吾法官並未參與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然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
又本院既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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