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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0號
再審原告 陳淑瓊
再審被告 楊昕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如附表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2.43平方公尺,依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起訴時即110年度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00元(見111年度士簡字第472號卷第32頁),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9萬8,365元(72.435,500)。
另再審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8,365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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