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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陳柏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志宏、趙彥強、張新楣及施怡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民事再審暨聲明異議狀所追加之被告,並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倘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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