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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65號
原 告 林芳嫈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施兆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規定,以建物價額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611,499元,應徵收6,720元,因原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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