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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黃培修
被 告 楊梓中
楊智勛
楊瑞雯
楊瑞萍
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楊少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楊少樟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潘秀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配後,並連同如附表2所示之動產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楊少樟就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為準。
而系爭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75,757元(計算式:5,373,073元+202,684元=5,575,757元),參以楊少樟之應繼分比例為1/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9,293元(計算式:5,575,757元×1/6=929,29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幣別(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0.0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4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0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4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3.1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4 4 建物 新北市○○區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2層: 90.63平方公尺 陽台: 9.7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而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該年度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53,554元,而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90.6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9.70平方公尺,是該房屋建物面積合計為100.33平方公尺(計算式:90.63平方公尺+9.70平方公尺=100.33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之市值約為5,373,073元(計算式:53,554元×100.33平方公尺=5,373,07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附表2:
編號 類型 金融機構 現值總額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存款 59元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存款 1,627元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款 787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存款 4,088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富康郵局存款 4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同德郵局存款 26,951元 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款 74,729元 8 存款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樟樹分部存款 63,659元 9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160元 10 其他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9,016元 11 其他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604元 合計 202,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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