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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王俐文
王欽龍
林昆峰
王登立
被 告 蘇怡儒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王俐文、王登立;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王欽龍;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林昆峰。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3萬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有原告提供中古車市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212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萬6,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予原告王欽龍,返還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予原告林昆峰,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該等所有權狀證明文件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交易價值可資衡量,復查無卷內資料可供核定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又原告王欽龍請求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所有權狀,原告林昆峰請求返還如附表2編號3、4所示所有權狀,依原告主張為同時交付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分別一致,是附表二編號1、2擇一核定價額,附表二編號3、4亦擇一核定價額即可。
又附表二編號1、2與編號3、4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65萬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3萬6,000元(計算式:2,736,000+1,650,000+1,650,000=6,03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廠牌 排氣量 (cc) 車牌號碼 出廠年月 核定價值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MERCEDES-BENS 1991 BKN-0271 105年4月 898,000元 本院卷第206頁 2 AUDI 2995 BQL-2902 100年3月 588,000元 本院卷第208頁 3 MERCEDES-BENS 1991 BPL-3983 105年1月 900,000元 本院卷第210頁 4 NISSAN 3696 5739-F5 100年1月 350,000元 本院卷第212頁 合計 2,73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數量 1 王欽龍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張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1張 3 林昆峰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1張 4 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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