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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陳萬成
陳月裡
陳建隆
陳淑娟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子靖(原名:陳厚廷、陳賴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謝美洋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與陳子靖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陳子靖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
而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4萬4,027元(計算式:6,175,000+69,027=6,244,027),有錢宏洋建築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5日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2-346頁)。
又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財產價值合計為196萬5,273元(計算式:209,476+492,143+1,022,143+238,500+1,011+2,000=1,965,273),是系爭遺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為820萬9,300元(計算式:6,244,027+1,965,273=8,209,300),依陳子靖應繼分比例1/6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萬8,217元(計算式:8,209,300×1/6=1,368,21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被繼承人陳謝美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證據出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14 6,175,000元 本院卷第212-220頁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公同共有2/7 69,027元 本院卷第264-268頁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126 209,476元 【計算式:159,000元(112年土地公告現值)×83平方公尺(面積)×2/126(權利範圍)=209,4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院卷第200-210頁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84 492,143元 【計算式:159,000元(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30平方公尺(面積)×2/84(權利範圍)=492,143元】 本院卷第222-232頁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8 1,022,143元 【計算式:159,000元(112年土地公告現值)×90平方公尺(面積)×2/28(權利範圍)=1,022,143元】 本院卷第234-248頁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8 238,500元 【計算式:159,000元(112年土地公告現值)×21平方公尺(面積)×2/28(權利範圍)=238,500元】 本院卷第250-262頁 7 存款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全部 1,011元 本院卷第310頁 8 投資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20股 2,000元 合計 1,965,273元 註:被繼承人陳謝美洋遺產明細可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3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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