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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李秋福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519、519-2、51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各1/157,為原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5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聲明㈠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5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聲明㈠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㈣被告應將51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聲明㈠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6-37頁)。
經核原告聲明㈠與㈡、㈢、㈣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屬一致,終局標的範圍為回復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請求確認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價額利益定之。
參酌系爭土地之價值曾經另案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78,435元,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永聯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士簡字第972號卷第243-245頁),被告雖抗辯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等語,惟查,永聯估價報告係採採用比較法,選擇之比較標的交易日期分別為111年2月至同年0月間之交易價格,與本件起訴時間相近,難認該報告所載系爭土地估定價額,與起訴時之市價不相當,被告抗辯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語,難認有據。
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57,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9,417元(計算式:127,078,435元×1/157=809,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60元,尚應補繳7,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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