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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3號
原 告 謝式軒 住000 A Manulau Road, Royal Oak , A uckland 0000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黃騰毅
謝景志
王進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謝景志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A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謝景志、黃騰毅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B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⒊被告謝景志、王進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C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謝景志將系爭A房屋騰空返還,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謝景志、黃騰毅將系爭B房屋騰空返還,本院審酌系爭A、B房屋課稅之折舊年限已達54年,且無相同條件(如屋齡、樓層數、所在位置等)之實價登錄資料可資參考,應得以系爭A、B房屋課稅現值為房屋價值之認定,而系爭A、B房屋於112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萬1,500元、6萬2,1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42號卷第27、19頁,下稱士司補卷),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1,500元、6萬2,100元。
㈢本院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自較一般建築物建造單價乘以房屋折舊率抑或課稅現值,更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財政部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可將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函要旨參照)。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謝景志、王進上將系爭C房屋騰空返還,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與系爭C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並與系爭C房屋合稱系爭C房地),相同路段且位在相同社區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112年間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1筆(見本院卷第12頁),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4萬5,394元(計算式:480,645÷3.3058=145,3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C房屋含附屬建物面積共計147.72平方公尺【見士司補卷第37頁,計算式:111.38(主建物)+20.88(陽台)+15.46(共有部分為同小段969建號建物,計算式:1,188.98×130/10000=15.4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147.72】,是系爭C房地之價值為2,147萬7,602元(計算式:145,394×147.72=21,477,602)。
又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40萬9,700元(見士司補卷第35頁),786、786-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29、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為130/10000,112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1萬2,812元、18萬2,000元(見士司補卷第39、43頁),據以計算系爭C房屋價值佔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27%【計算式:409,700元÷(409,700元+212,812元×1,129平方公尺×130/10000+182,000元×888平方公尺×130/10000))×100%=7.2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C房屋依上開說明推算價值為156萬1,422元(計算式:21,477,602×7.27%=1,561,422),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萬1,422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5,022元(計算式:81,500+62,100+1,561,422=1,705,02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060元,尚應補繳1萬1,8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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