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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陳卿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易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條文規定,附帶請求之利息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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