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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珉、陳鴻祥、陳秝緁、王潤英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王潤英之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王潤英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可供本院認定其住居所資料之證據,或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
(二)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縣榮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正寬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依上開說明,應以債務人陳縣榮繼承系爭房地可獲得之利益計算。
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地作成之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定期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
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
又原告查報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二所示),按上開說明,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000 238.25 4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 ○○市○○區○○段000地號 -------------- ○○市○○區○○○0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層次:116.08 陽臺:24.75 合計:140.83 1分之1
附表二: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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