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重陽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柏祥
被 告 尤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重陽花園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2樓編號258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又系爭社區之停車位雖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同段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8頁),然參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增訂條文約定:「本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停放,訂每2年公開抽籤更換一次」(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之停車位並非固定,與一般房地買賣同時併隨交易停車位之情形有別,故本件不宜以鄰近社區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停車位交易價額核定之參考,僅能按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當年度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3,000元(見112年度湖司補字第82號卷第125頁,下稱湖司補卷),系爭停車位業經原告陳報面積為15平方公尺(見湖司補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5,000元(計算式:15×153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
至原告主張應以每月出租停車位之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然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並非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自無從以其主張租金價額為計算,併予指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