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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陳慧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謝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59萬4,40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9萬4,405元。
至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與第1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之關係,依首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9萬4,405元【計算式:2,959萬4,405元+100萬元=3,059萬4,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793.02 272/10000 2 新北市 1,119.06 284/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10 --------------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一層:46.82 騎樓:25.64 總面積:72.46 平台:6.32 全部 備註 2 4823 --------------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一層:93.97 總面積:93.97 平台:11.01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北山段4827建號,面積53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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