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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鄭菱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旺生
原 告 謝孟儒
被 告 王旗秀
張進瑞
訴訟代理人 張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門禁設備除去,將系爭地下室返還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下室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地下室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層數5層,計算至起訴時屋齡38年7月,原告主張僅請求返還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為170坪,依此估算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6萬2,69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孟儒3萬6,800元,及自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3,200元,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6萬2,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7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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