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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吳秀慧
林基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2年7月30日召開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會議決議均無效。
核其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確認上開三個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從而此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共計495萬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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