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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58號
原 告 劉則言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陳靜雯
鄒婕如
鄒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中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本院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自較一般建築物建造單價乘以房屋折舊率抑或課稅現值,更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財政部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可將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函要旨參照)。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相同路段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與系爭房地同為7層樓建築,屋齡為39年,於近1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1筆,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0,375元(計算式:596,284÷3.3058=180,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面積共計128.6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4頁;
計算式:82.37(主建物)+16.41(陽台)+29.84(共有部分為同小段3432建號建物,計算式:3,290.66×274/30212=29.8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128.62】,系爭房地依此計算價值為23,199,833元(計算式:180,375元×128.62平方公尺=23,199,833元);
又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320,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
系爭土地面積為3,917平方公尺,11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000元,系爭房屋占有之權利範圍為351/38724,據以計算系爭房屋價值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4.13%【計算式:320,000元/(320,000元+209,000元×3,917平方公尺×351/38724)×100%=4.1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屋之價值依上開說明推算為958,153元(計算式:23,199,833元×4.13%=958,15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8,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90元外,尚應補繳7,3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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