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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蘇蔡秀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可資參照)。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乃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蔡萬永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即請求撤銷對原告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原告於中華郵政公司遭執行之存款共計新臺幣1,698,041元(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2年8月4日臺北陽明交大郵局112字第11號民事聲明異議狀、112年9月6日臺北陽明交大郵局112字第12號查詢回覆簡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原告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顯低於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爰按原告於中華郵政公司遭執行之存款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於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1,698,041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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