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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被 告 通世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阿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本件係以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449,471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請求之美金449,471元於112年10月23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下同)32.625元計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服務附卷可稽。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計算式:美金449,471元×112年10月23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625元=14,663,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0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40,596元。
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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