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補,144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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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48號
原 告 楊進輝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陳素花
楊伝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依法應併同移轉之共有部分即同段2779、2784號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即同段1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5)(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
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2年5月22日之價格,合計為9,831,930元。
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分之一,是其因分割可獲得之利益為4,915,965元(計算式:9,831,930×1÷2=4,915,965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5,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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