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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75號
原 告 林周曉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儀間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肆仟參佰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其請求許可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加坡幣30,000元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新加坡幣現金賣出匯率23.81=新臺幣71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捌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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