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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76號
原 告 林吳珠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雪吟等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另按訴請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既在回復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以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姚雪吟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姚雪吟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20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確認被告姚雪吟所執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5.被告姚雪吟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6.被告姚雪吟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50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7.確認被告林辰輔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8.被告林辰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第六項關於拍賣抵押物裁定部分,均係因同一抵押權涉訟,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相近建物型態、屋齡、面積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2,500元,是按上開交易價格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5,011,750元【計算式:92.38平方公尺×162,500元/平方公尺=15,011,750元】,顯高於被告姚雪吟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計7,439,162元【其中,債權本金600萬元、利息607,562元、違約金831,600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時為止(違約金按日每萬元6元計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21.9%計算 ,計算式:日利率6/10,000×365日=0.219),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439,162元。
(三)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乃本於異議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業如前述,顯高於前述債權人即被告姚雪吟聲請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7,439,162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得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7,439,162元。
(四)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及第六項關於本票裁定部分,均係因同一票據債權涉訟,爰按系爭本票之面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
(五)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七、八項,均係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回復不動產之請求,爰按前述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011,750元。
(六)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六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因被告姚雪吟同一600萬元債權涉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39,162元而不併計其價額。
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50,912元【計算式:7,439,162元+15,011,750元=22,450,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6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永新 四 233 1180 239/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4052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5層:76.75 陽臺:15.63 全部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2日 600萬 未記載 TH254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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