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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87號
原 告 江淑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夏華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688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688萬元,其中懲罰性違約金3688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毋庸併算價額之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自應予併計,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7376萬元;
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瑕疵而減少之價金172萬96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2萬9650元。
核上開先、備位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擇其中金額最高者7376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萬10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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