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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2號
原 告 魏淑華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雋崴律師
被 告 張齡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39,86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79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等交易條件相仿之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2年5月21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5,831元(本院卷第118頁),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7.3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8頁),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
是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914,514元(225,831元×87.30㎡×3/10=5,914,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2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之核定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2年12月15日之前1日止,共計為40,154元(如附表所示)。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039,868元(5,914,514+85,200+40,154=6,039,8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萬元 (本金) - - - 2萬元 2 118元 (利息) 112年11月2日至112年12月14日 43日 5% 118元 3 2萬元 (本金) - - - 2萬元 4 36元 (利息) 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14日 13日 5% 36元 總計 40,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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