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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王元玲
被 告 陳銘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2,938元【計算式:650,000元+(112年11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650,000元×33/365×5%=2,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52,9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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