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補,149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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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6號
原 告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錦裕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下同)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面積合計1萬6,204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之價額定之,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57,依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4,900元,及系爭土地面積1萬6,204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2,036元(計算式:34,900×16,204×1/157=3,602,036,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7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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